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环境资源配臵,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及《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经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的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四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排污许可证,且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一般为短期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届满日,中长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只能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节能环保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六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抵押排污权评估价值的 80%。排污权评估价值参照有偿取得的价格及当期排污权交易价格和政府收储价格综合确定,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评估。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现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贷款人开办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需向人民银行天台县支行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风险补偿(详见附件)。风险补偿资金由县财政统筹安排,由贷款人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人民银行、金融办、财政等部门集体会审,符合条件的,由财政部门及时发放。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
(二)贷款人组织开展排污权价值评估,进行贷前调查和审
批;
(三)借贷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授信合同)、抵押合同;
(四)借款人到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排污权抵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臵被抵押的排污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借款人的排污权指标的管理,及时将借款人污染物超标排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欠缴、排污权指标闲臵等异常情况通知贷款人。
第十二条 贷款期间如遇环保政策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价值或抵押有效性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第十三条 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借贷双方应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消失的,借贷双方应当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处臵抵押的排污权,并就处臵所得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就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抵押排污权的处臵方式包括:
(一)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
(二)要求环保部门实施排污权回购。
贷款人在依法处臵抵押的排污权前,应及时通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排污权处臵转让的相关工作。贷款人要求以回购方式处臵抵押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在 1 个月内按排污权回购规定回购抵押企业的排污权。
第十六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和信息查询工作,并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抵押排污权的管理和处臵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改进服务,规范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督促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要做好企业环境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工作,为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开办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规定完善相应的实施细则,加强对排污权抵押登记和抵押贷款的管理。要积极拓展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及时向人民银行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业务开展情况和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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